(2016)闽0583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益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益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4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益志,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查获,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传讯未到案,同年8月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办理刑事拘留网上追逃,同年8月19日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牛郎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益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钧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益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宋益志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该车所有人系蓝家纯)从南安市丰州镇往南安市溪美街道成功开发区行驶,至南安市霞美镇金鸡大桥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查获。后经福建省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益志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9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益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益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益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筱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澍杭速 录 员 苏雅如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