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341号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表人苏海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崇,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宝华,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临川区连城乡。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告余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余宝华于2014年11月10日在我行连城支行借款15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7.6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7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0日止结欠的利息为13.79元,并按月利率11.5‰承担2015年11月9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利息)。被告余宝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宝华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授信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授信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季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向借款人计收50%复利。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中记载借款年利率为8.4%,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按季结息。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还,原告催问多次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本��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元,被告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此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按年利率12.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宝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余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军红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