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3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0年9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呼玛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登记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未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15时8分,被告人许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肃临线清河县后杜林村口,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罗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焦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许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在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罗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4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人韩某的证言,道��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许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第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意见书,清河县公安局清公技尸检字第20156002号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检鉴字第32号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清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后又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艳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晓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