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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辖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厚军、邹景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厚军,邹景红,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辖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厚军,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关防乡一天门村*组。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景红,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关防乡一天门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谈小中,总经理。上诉人杨厚军、邹景红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杨厚军、邹景红从未与被上诉人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购买过挖掘机,不能适用约定管辖,应由上诉人杨厚军、邹景红经常居住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因销售合同产生纠纷,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约定有效。被上诉人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小店区,故本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瑞青审判员  李国虎审判员  郭雄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子芸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合同纠纷。评议时间:2016年10月24日。评议地点:本院二楼203室参加人:审判长杨瑞青,审判员李国虎、郭雄心。记录人:书记员贺子芸评议记录:杨厚军、邹景红与被上诉人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李(案情介绍略):上诉人杨厚军、邹景红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杨厚军、邹景红从未与被上诉人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购买过挖掘机,不能适用约定管辖,应由上诉人杨厚军、邹景红经常居住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因销售合同产生纠纷,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约定有效。被上诉人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小店区,故本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郭: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评议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