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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孟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88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孟洋,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北安市。2015年7月1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台黄检刑诉[2016]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孟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指控:201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倪孟洋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台州市黄岩区环城��路驶往黄岩区院桥镇方向,23时50分许,行驶至黄岩区环城东路浙商证券对出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案发时,被告人倪孟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认为被告人倪孟洋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倪孟洋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倪孟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孟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孟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世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