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1817号原告景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景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巨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向本院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儿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二人在同学聚会上相识,于2010年8月份依法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6月28日生下儿子王某某。原告与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并没有建立起夫妻之间互帮互助、互谅互让的感情机制。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不料被告完全不顾被告的身体状况,殴打辱骂原告。儿子王某某现在一直由原告的婆婆抚养,原告经常回家探望儿子,带儿子出去玩,可是被告却一直没有尽到自己做父亲的责任,对孩子不闻不问、不管不顾,2013年6月份,儿子王某某在玩被告的手机,不小心打开了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原告才发现被告和三个陌生女的暧昧短信,原告因此问被告,不料被告恼羞成怒,动手打了原告。期间,被告又因琐事在大街上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向110报警。此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在半夜与陌生人打电话,两人言语暧昧,并非一般的朋友关系,原告本一心为家庭付出,常常委曲求全,可是被告却常常辱骂、殴打原告,不顾二人的夫妻感情,没有忠实于二人的婚姻,更不承担自己的家庭责任。结婚以来双方争执、打闹不断,原告实在没有办法与被告沟通,从2013年7月份二人已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和多名女人同居,还让外面女人以自己名义给原告打骚扰电话,逼迫原告离婚,夫妻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审判。原告当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景某与被告王某2010年因参加同学聚会相识,同年8月份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6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诉称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让原告离开他们家,原告离开双方分居至今,但无证据支持该诉称。被告现于原告家中的嫁妆有:柜子两个、被子两床及其他个人衣物若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育有一男孩,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相珍惜,定能组建一个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征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