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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025号原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夏公路南段8号。法定代表人:木鹏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鑫,女,该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西街82号(一层B区、三层、四层)。负责人:李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韬,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升汽贸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园区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升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鑫、被告人保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园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升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6,972元,车辆施救费5600元,鉴定费3000元,葡萄树赔偿款35,000元,合计140,5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史国庆驾驶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晋A970**号自卸车在清徐县榆古线李家楼村,由于史国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晋A970**号自卸车发生倾覆,滑入路旁李有林、李计中家的葡萄地里,造成车辆及葡萄树受损的事故。车辆出险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查勘现场,清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原告积极配合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但被告一直拖延,后经司法鉴定人员核定晋A970**号车各项修理费为96,972元,因事故车辆晋A970**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园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A970**号自卸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92,5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审查该车行车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件,确定是否存在免责情形,若不存在免责情形,对于本车的各项损失就合理部分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给三者造成的葡萄树损失应当先由该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以外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16时20分,史国庆驾驶晋A970**号车在沿榆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家楼村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滑入路旁李有林、李计忠家葡萄地里,致晋A970**号车损坏,李有林家葡萄树、李计忠家葡萄树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交警大队认定,史国庆承担全部责任,李有林无责任,李计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查勘现场。后被告没有对事故车辆作出定损。晋A970**号自卸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92,500元,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1、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自行委托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事故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晋A970**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鉴定价值为96,972元,残值为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不知情且未参与,在鉴定书第三页中本车的残值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未扣除残值部分,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鉴定书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鉴定时支付鉴定费3000元,也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被告派员查勘现场,但至今对事故损失一直未定损,故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考虑。2、被告对施救费不认可,施救费发票中明确载明规格型号为80吨,但根据行车证记载原告可能存在超载现象,施救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提出80吨是吊车可以吊80吨的重量,并不是事故车辆的总重量,没有超载。施救费系实际支出,原告提供正规发票,应予以认定。3、关于葡萄树损失证明,被告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字,对真实性存在异议,给三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在原告已实际赔付三者后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我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仅提供了两位三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并未提供关于葡萄树赔偿所达成的协议,未确定该项赔款已实际赔付,应当由两名三者到庭说明情况。关于评估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该报告是由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与,对于该报告的客观性及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我公司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2016年6月25日李家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村委会协商调解,一次性晋A970**赔付李有林、李计忠叁万伍仟元。原告并提供李有林、李计忠葡萄树补偿款15,000元、20,000元的收款条,同时山西资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葡萄树进行了评估,葡萄树申报值35,000元,评估值37,000元。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葡萄树损失应认定为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司法鉴定意见书、葡萄树损失证明能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约定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葡萄树损失费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损失程度,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后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且鉴定书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故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认定。车辆损失费认定为96,972元减去残值1000元。鉴定时所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有发票为证,也应予认定。关于葡萄树损失费,原告提供李家楼村委会协商调解证明、第三者出具的收款条以及评估报告,形成一个证据链,应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评估单方作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现葡萄树已完全清理,也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葡萄树损失费认定为35,000元。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险额内赔付2000元外,剩余33,00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关于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葡萄树损失费、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车损费95,972元、货物损失费33,000元、施救费5600元,共计134,5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负担4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