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105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宏伟,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曾于1993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宏伟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心池、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孙宏伟在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2号十二线农贸市场二楼79号摊位处,趁被害人马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货架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二、2016年7月2日6时许,被告人孙宏伟在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西2号十二线农贸市场一楼58号摊位处,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货架上的一部苹果牌6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孙宏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宏伟于2016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宏伟已经赔偿被害人马某、张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销赃所得赃款等物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马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孙宏伟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宏伟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宏伟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宏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宏伟到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能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东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