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海山与刘庆林、王景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山,刘庆林,王景云,刘洪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564号原告:张海山。被告:刘庆林。被告:王景云。被告:刘洪历。原告张海山与被告刘庆林、王景云、刘洪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刘庆林、王景云、刘洪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3日,我借给三被告3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利息为每年36000元。王景云与刘庆林系夫妻关系,刘洪历是刘庆林的儿子,王景云、刘洪历对借款的事情是知情的,所以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2011年3月13日,三被告偿还我借款利息36000元。2012年3月13日,三被告偿还我借款利息3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下余的借款本息。被告刘庆林辩称:我与被告王景云系夫妻关系,但我们于2015年12月3日离婚。我我向张海山借款30万元属实,欠条上的东方洗浴中心的盖章时我盖的。洗浴中心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是我的名字。欠条上的刘庆林、王景云、刘洪利的印章都是我刻的。我已偿还了2010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3日的利息。每年偿还了3.6万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我现在没有钱,只能慢慢还。被告王景云辩称:我与被告刘庆林于1980年左右结婚,于2015年左右离婚。我知道被告刘庆林向张海山借钱的事。欠条上我的签名不是我签的,也不是我按的手印。我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洪历辩称:我不同意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刘庆林借款的时候我不在场,我也没有拿到过现金,更没有收到转账。欠条上不是我按的手印,印章不是我刻的,我从来没有刻过印章。欠条上的刘洪利与我身份证上的名字刘洪历也不一致。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借款已经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3月13日,被告刘庆林、王景云、刘洪历向原告张海山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原告张海山向三被告交付了30万元现金。同日,原告张海山与被告刘庆林、王景云、刘洪历签订了欠款合同一份,并在欠条上加盖了刘庆林、王景云、刘洪利、东方洗浴中心的印章。欠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刘庆林欠张海山现金30万元整,由刘庆林刘庄新村房屋一套二层480多平方抵压于张海山,张海山三年以后用钱,刘庆林必需还现金,如不还现金,刘庄新村房屋归张海山所有,立字为据,签字生效,一式两份。证明人:孙建华,借款人:刘庆林、刘洪利、王景云。2010年3月13日代款,利息每年叁万陆仟正,2011年3月13日利息以清,2012年3月13日利息以清”。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下余的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刘洪历系被告刘庆林之子。被告刘庆林与被告王景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结合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海山借给被告刘庆林、王景云、刘洪历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张海山与被告刘庆林、王景云、刘洪历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对于被告王景云提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非本人所摁的主张,因被告王景云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王景云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洪历提出的欠款合同的刘洪利的签名和其身份证上的刘洪历不一致、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的主张,因被告刘洪历系被告刘庆林之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被告刘洪历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刘洪历未向本院申请对欠条上刘洪利的字迹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刘洪历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海山要求被告刘洪历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借款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3日,而原告张海山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8月3日,且原告张海山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张海山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刘洪历向本院提出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海山要求被告刘洪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海山要求被告刘庆林、王景云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张海山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林、王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海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张海山要求被告刘洪历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庆林、王景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庆林、王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佀同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