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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广永与王洪伟、刘国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永,王洪伟,刘国防,朱广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154号原告朱广永,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庆庆,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薇,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恒伯(系原告朱广东的父亲),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洪伟,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国防,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朱广福,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广永与被告王洪伟、刘国防及第三人朱广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16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朱广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庆、朱薇,被告王洪伟、刘国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广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同年10月9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朱广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伯、朱薇,被告王洪伟、刘国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广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永诉称,2015年5月4日,经中间人被告王洪伟介绍,原告与第三人朱广福共同从微山安基砼也有限公司拉商品混凝土送往微山县××××村,用于西寨村××路。从2015年5月4日至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共送商品混凝土570方量,每方量250元,共计金额142500元。其中包含原告货款83170.03元,第三人59329.97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洪伟将该货款从工头处领走后,以第三人朱广福欠被告刘国防借款为由将原本属于原告的83170元货款扣留。二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曾多次问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均不返还。根据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83170元及利息(利息以83170元为标准,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朱广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第三人朱广福同时与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83170元及利息(利息以83170元为标准,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朱广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山县安基砼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一组(共计49张),用以证明原告朱广永与第三人朱广福从安基砼业处拉混凝土后运送至夏镇××村,由工头关某签字确认,共计570方量。2、微山县安基砼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36号车第三人朱广福共计拉商混59329.97元,26号车某共计拉商混83170.03元的事实。3、2016年1月30日朱广福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洪伟系中间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运送混凝土,货款共计142500元,原告应得83170.03元,第三人应得59329.97元的事实。4、关某提供的被告王洪伟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洪伟从关某处已领取原告与第三人全部货款143000元;5、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送商混过程中没结账的时候就已经知道了所送的商混包含原告的商混共计83170元的事实。6、朱广福与朱广永、刘国防的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国防一直都知道这笔货款中包含原告朱广永的货款,并在录音中明确表明原告朱广永的货款应该还给他,与他们之间别的经济纠纷没有关系。被告王洪伟辩称,当时朱广福托我给他卖商混,正好我村里修路,我给他说村商混按230元一方算,我问他愿意吗。他说不愿意,他说一方应该是250块钱如果能出到245块钱他也卖,因为他欠刘国防的账,就和刘国防商量,刘国防也同意按245一方。协商好了以后,那么村里给我打电话要商混,我就给他(朱广福)打电话,朱广福有驾驶员,有时候也给他的驾驶员打电话,后来村里修最后一条宽路的时候,要的量比较大,然后给朱广福打电话没打通,就给他的驾驶员打的电话,驾驶员问的要多少,我说的要五车,他说不到两车了,我问他拉了多少钱的了,驾驶员说的我也不知道拉了多少钱的了,但是他的名字上大约有十几万元的,另外还剩不到两车的货。这个货就送完了,朱广福问我要钱,工头没给,后来给钱的时候第一次经我的手给两万第二次经刘国防给了1.8万元,以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被告王洪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国防辩称,牵扯朱广福欠我8万余元,我经常追朱广福要钱,朱广福说有地方欠我商混,你看看能帮我卖点商混吗,正好巧了,王洪伟村修路需要商混,经过王洪伟介绍,朱广福就往西寨村送商混,经过我和朱广福协商,我为了问他要账我一方折15元,朱广福说随时打电话随时往西寨村工地送商混,兑完,剩余的钱多余的谁送给谁结账。我从和朱广福达成口头兑账协议,根本不认识原告人。原告告我没有理由。被告刘国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朱广福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朱广永提供的的证据1、2,被告王洪伟质证认为,这个关某的签字的这个商混量这个认可,但是只认可是朱广福拉的,至于朱广福与别人的关系我们不清楚;被告刘国防质证认为,同第一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是对拉货的人有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朱广永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洪伟质证认为,他当时没有说这个商混有别人的,如果有别人的我们不会要,另外一方得折15块钱,如果不是有兑账这个事谁也不会这么干的;被告刘国防质证认为,这个条不叫做证据,我和朱广福达成兑账协议,一方我折15块钱。这个证明要是在2015年5月4号之前我肯定承认这个。现在这个是在这个时间之后出的我不认可。本院认为,朱广福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由于朱广福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有效性不予认可。原告朱广永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洪伟质证认为,这个证据不存在,因为我给关某打的条都在我手里,这个条是假的;被告刘国防质证认为,从拿钱打条我没经手,这个证据我看着不像王洪伟的字体。本院认为,被告王洪伟在庭审认可该收条的款项被其领走,其主张“我给关某打的条都在我手里”显然与通常交易习惯不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朱广永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洪伟质证认为,这个录音我不清楚,里面没有我,跟我没关系;被告刘国防质证认为,录音里面不能证明这个商混款里面有朱广永的钱。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据只能证明朱广永及其妻子曾向被告刘国防索要货款的事实。原告朱广永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洪伟质证认为,这个钱是从5月份开始历经1年多才给清。之后的事情我不也清楚他们怎么算的账;被告刘国防质称,这个是什么时间录的音不清楚,另外录音的时间是不是送商混的时间也不清楚,证明不了我欠原告的钱。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诉,本庭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微山县安基砼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朱广永和第三人朱广福的运费。第三人朱广福欠被告刘国防的钱。2015年5月,被告王洪伟居住的微山县夏镇街道西寨村修路。经被告刘国防联系,第三人朱广福与被告王洪伟协商向西寨村运送混凝土用于修路,并商定了价格。原告朱广福得知,与朱广福商定一起运送混凝土。其后,原告朱广永和第三人朱广福一起从微山县安基砼业有限公司拉混凝土送往西寨村××路用,共送混凝土570方,抵偿原告朱广永的运费83170.03元,抵偿第三人朱广福的运费59329.97元。原告朱广永和第三人朱广福运送的混凝土由西寨村××路的工头关某接收并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洪伟从工头关某处领走包括原告朱广永和第三人朱广福运送的570方在内的货款共计143000元。其后,被告刘国防与第三人朱广福协议以该款中部分款项抵偿了该二人之间的债务,被告刘国防向第三人朱广福出具了收到13余元的收条。2016年1月26日,原告朱广永持该收条向被告刘国防主张权利未果。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其构成要件有四:1、一方受有利益;2、另一方受损害;3、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人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第三人朱广福与被告刘国防达成运送混凝土的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告王洪伟在合同完成后应对第三人朱广福支付货款。原告朱广永只是于上述第三人朱广福与被告王洪伟达成协议后取得了第三人朱广福的同意参与运送混凝土,其没有与被告王洪伟协议,不是第三人朱广福与被告王洪伟的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告王洪伟没有向原告朱广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朱广永向被告王洪伟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国防占有了原告朱广永应得的货款,但是其占有货款是基于对第三人朱广福的债权,第三人朱广福没有出庭否认该债权的存在,被告刘国防向第三人朱广福出具了收条,其应系正当行使权利,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朱广永向被告刘国防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广永跟随第三人朱广福运送混凝土,第三人朱广福以原告朱广永应得的货款支付其个人债务,致使原告朱广永受有损失,第三人朱广福的行为显系不当得利,原告朱广永要求其返还货款831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朱广福自收到货款时即向给付给原告朱广永,其没有给付,原告朱广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广永主张自2015年11月15日计算起诉,但是该日期系被告王洪伟收到货款的日不是原告朱广永向第三人朱广福主张权利的日期;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朱广福主张权利的日期,但是其于2016年1月16日持被告刘国防向第三人朱广福出具的收条向被告刘国防追索货款,显系依法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以该日期作为计算利息的计算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朱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广永货款83170元,并于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朱广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9元,减半收取,由第三人朱广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太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