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4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580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吕某1,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吕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吕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合理分割;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对原告无事生非、轻则辱骂重则殴打,原告也因此常常遍体鳞伤。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孩子的出生没有引起被告的任何改变,依然不尽父亲和丈夫的责任。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第三女子有染,被告也亲口承认,原告因此伤透了心。现原、被告父亲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尽快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被告吕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为了双方的父母,被告认识到对家庭的事情处理不当,正在积极改正,希望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7月4日补办的结婚证,婚后于2000年7月9号生一女儿吕某2婉容,现就读于滑县第一高级中学三年级,现跟随原告刘某生活,于2004年3月12日生一儿子吕某3,现就读于滑县实验中学上初一,跟随被告吕某1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关爱、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出现争吵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及时沟通,以化解矛盾和分歧。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将近20年,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纠纷,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王俊晖代理审判员 王子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