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4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马宝峰与刘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峰,刘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1451号原告:马宝峰,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刘东,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负责人:赵永芹,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宣,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马宝峰与被告刘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丽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峰、被告刘东的诉讼代理人郑广民、人寿财险的诉讼代理人赵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东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滨河街龙湾御景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我驾驶的冀C×××××出租车相撞,造成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如下:车损9313元,公估费460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920元,存车费400元,交通费1200元,营运损失546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0353元。被告刘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刘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没有意见。我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没有意见。出险时刘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种,处于有效期内。交警认定刘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70%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诉请,原告应提供原始证据材料。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卖车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车辆权属。2、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马宝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东负主要责任。3、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票据1张,修理费票据1张,修理清单4张,证明车辆损失、公估费。4、河北弘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卢龙县曹峰汽车修理部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5、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施救费。6、存车费票据1张,证明存车费。7、拆解费票据1张,证明拆解费。8、交通费票据1100元,证明交通费情况。被告刘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拆解费应包括在车损里。停车费依据国家标准是不能收取的,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应在人伤中产生,应解决交通事故时发生的,应认可班车时的两三次,不予以认可。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车损的公估属于个人委托不认可,其程序不合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认可。对车辆损失均有拆装部分的鉴定,我公司对拆解费不予以认可,在修理费里应该有,属于重复收费项目。施救费金额过高。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修理拆解清单不予以认可,属于修理厂单方开具,对修理证明有意见。车辆保管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对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的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事故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不予以认可,与实际常理不符,票据本身没有使用时间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没意见。被告人寿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道路施救标准1份,证明原告的施救费、存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拆解照片81张,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过确认拍照。原告马宝峰对被告人寿财险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停车费不是执法部门收取的,是停车场收取的,是我实际交付的。我的车修好,已经卖了。被告刘东对被告人寿财险提供的证据无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8及被告人寿财险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东驾驶冀C×××××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滨河街龙湾御景小区门前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原告马宝峰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宝峰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2月24日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马宝峰车损为9113元。2016年8月11日经河北弘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马宝峰的日营运损失为156元。2016年2月25日至3月20日原告马宝峰的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在卢龙县曹峰汽车修理部修车。此次事故给原告马宝峰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9113元,公估费460元,施救费600元,存车费400元,营运损失5460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总计18533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马宝峰诉来本院,要求各被告依法对原告马宝峰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刘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原告马宝峰承担30%责任、被告刘东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刘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马宝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按照被告刘东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于原告马宝峰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刘东对原告马宝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应为9113元,即车辆损失9213元减去残值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拆解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施救费、存车费、营运损失、评估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宝峰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宝峰各项经济损失11573.1元[(18533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70%]。三、被告刘东对原告马宝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建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