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李西、赵恬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李西,赵恬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民初第134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陆金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西。被告赵恬恬。本院受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李西、赵恬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西、赵恬恬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2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201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刘亚武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香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