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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高山与王康法、杜广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王康法,杜广芳,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初27号原告:高山,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有林,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法,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杜广芳,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两被告共同代理人:王超,男,汉族,1991年10月5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号梅庄新村**幢***室。(系王康法、杜广芳之子)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506号。诉讼代表人:扬州弘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267号。法定代表人:江金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得志,扬州弘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山与被告王康法、杜广芳、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及委托代理人王有林、被告王康法及被告王康法、杜广芳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嘉联公司诉讼代表人扬州弘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王康法、杜广芳、嘉联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利息168万元、违约金90万元,承担律师代理费255600元,合计9835600元;2、王康法、杜广芳、嘉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康法系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因嘉联公司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5日、8月7日向高山借款500万元、200万元,王康法、杜广芳以其共有房产为2014年6月5日的借款进行抵押,嘉联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康法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高山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2014年6月5日的两份借款合同、王康法出具的两份借条、汇款凭证、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两份房屋他项权证。证明高山与王康法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两份借款本金均为250万元的借款合同,高山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两份借款合同所涉本金计500万元汇入王康法个人银行账户,至借款期限届满应付利息计120万元。王康法以个人所有的扬州市邗江区栖月苑49号房产为其中一笔250万元借款及利息60万元进行抵押,王康法、杜广芳以共有的扬州市邗江区栖月苑61号房产为另一笔250万元借款及利息60万元进行抵押,双方签订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嘉联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两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2014年8月7日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证明王康法向高山借款200万元,月息为2分,高山已将200万元汇入王康法个人银行账户,嘉联公司系担保人。3、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债权登记回执及债权初步审核表。证明高山在得知嘉联公司重整之后,向××申报债权,要求确认债权金额988万元。4、2016年2月29日高山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江苏省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高山因与王康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王有林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高山支付律师费255600元。5、高山申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王康法开发的蜀岗玫瑰园因绿化需要资金,想通过我向高山借款,嘉联公司提供担保。我把王康法的意见转达给高山,但高山希望王康法有抵押、公司进行担保,在王康法与高山商谈后,王康法向其借款500万元。之后,王康法又准备向高山借款200万元,当时高山不同意再借给王康法,经我协调高山同意借给王康法。2015年5、6月份在迎宾馆茶楼王康法在借款合同中加盖了嘉联公司的公章。被告王康法、杜广芳辩称,王康法因嘉联公司经营需要代嘉联公司向高山借款合计70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高山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且高山主张违约金过高。王康法于2014年7月8日起已偿还32万元。现嘉联公司正在破产重组之中,高山应向嘉联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以便将该债权纳入重整程序。王康法、杜广芳未提供证据。被告嘉联公司辩称,1、王康法个人向高山借款,没有用于嘉联公司经营,嘉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高山与王康法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5日、8月7日,嘉联公司虽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加盖公章,但是该公章的刻制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说明签订借款合同时嘉联公司没有提供担保。根据公章的刻制时间能够确认借款合同中的公章应当是在2015年6月11日之后加盖的,而法院于2015年8月5日裁定受理嘉联公司重整一案,嘉联公司在重整之前加盖公司,说明高山与王康法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行为,因此,嘉联公司的担保不成立。综上,王康法向高山借款属个人债务与嘉联公司无关,嘉联公司为王康法提供的担保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高山对嘉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嘉联公司提供了公司印章刻制时间证明,以证明加盖在借款合同中的公章刻制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以后,借款合同签订当时该印章并不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高山提供的证据1、2、3、4,嘉联公司提供的证明,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高山提供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中对公章加盖时间的陈述与双方当事人关于公章加盖时间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的其他内容因王康法、嘉联公司提出异议,且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嘉联公司提供的证据高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高山与王康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5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借款期限1年,王康法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共应支付借款本息合计310万元;王康法以扬州邗江区栖月苑49号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同日,高山与王康法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5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借款期限均1年,王康法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共应支付借款本息合计310万元,杜广芳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名,王康法、杜广芳以扬州邗江区栖月苑61号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此外,高山与王康法、高山与王康法、杜广芳就上述两笔借款中所抵押的房屋另行签订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高山于2014年6月5日向王康法个人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2014年8月7日,高山与王康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每月应支付利息4万元。同日,高山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康法支付了200万元。三份借款合同对于违约金均约定为:自逾期之日起王康法每日按人民币1万元向高山支付罚金。2015年5、6月份,嘉联公司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加盖嘉联公司印章为王康法借款提供担保。王康法系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5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嘉联公司重整一案,指定扬州弘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2015年9月11日高山向××申报债权988万元。2015年11月23日,××出具债权初步审核函,对高山申报的债权暂不确定为破产债权,作为存疑普通债权。2016年2月29日,高山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王有林律师作为该案的代理人,高山支付了委托代理费2556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高山是否向王康法支付了借款500万元、200万元;二、双方之间借款是否有利息的约定以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法;三、杜广芳、嘉联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四、高山主张的律师费用255600元是否应由王康法承担。高山与王康法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高山已履行支付出借款项500万元、200万元的义务。高山与王康法在2014年6月5日、8月7日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分别约定借款本金为25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高山主张已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提供了2014年6月5日、8月7日向王康法个人账户汇款500万元、200万元的凭证予以证明,王康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可认定高山已履行支付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王康法认为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王康法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高山与王康法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利息且合法。双方在三份借款合同中借款数额分别为25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王康法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应当偿还借款数额分别为310万元、310万元、248万元,据此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故王康法主张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能得到支持。对应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届满时应偿还的数额,能够确认借款年利率24%,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高山要求王康法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份借款期限均已届满,由于王康法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故高山要求王康法归还借款本息计868万元应当得到支持。2、高山与王康法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能全部予以支持。高山、王康法在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自逾期之日起王康法每日按人民币1万元向高山支付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关于每日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的约定显然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于违约金数额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高山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高山针对三份借款合同分别要求王康法从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期间均按日500元支付违约金计9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三份借款合同对于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高山可以就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本院已对三份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再支持违约金则超过年利率24%,故对高山要求王康法在借款期限内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高山要求王康法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日500元支付违约金,该项请求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王康法应支付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分别为15万元、15万元,支付2015年8月7至2015年12月的违约金6万元,合计36万元。因2014年6月5日的两份借款合同已设定抵押,而2014年8月7日的借款合同没有设定抵押,高山可就有抵押的借款合同所对应两笔违约金15万元可主张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无抵押的借款合同对应的违约金6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1、嘉联公司应对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嘉联公司2015年6月份在2014年6月5日及8月7日的三份借款合同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盖章,对此,嘉联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提出嘉联公司在破产前为王康法借款提供担保,已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担保无效的问题。因嘉联公司提供担保时公司并未进行破产程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山明知嘉联公司将要进行破产程序要求其提供担保,也无证据证明高山与嘉联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行为,故嘉联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得到支持。2、杜广芳在2014年6月5日2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系以抵押人身份签名,且已提供了抵押,高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杜广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故对其要求杜广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3、高山与王康法、杜广芳之间抵押合同有效。高山与王康法在2014年6月5日的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王康法以其自有扬州市邗江区栖月苑49号房屋以及王康法、杜广芳共有的扬州市栖月苑61号房屋分别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高山与王康法、杜广芳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故高山与王康法以及与王康法、杜广芳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在王康法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形下,高山有权就上述借款本息主张实现抵押权,并可就设定抵押的两处房屋分别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抵押登记先后顺序受偿。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王康法应当向高山支付委托代理费255600元。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罚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于王康法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有悖诚实信用并导致上述费用的发生,其应按约承担高山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委托代理费255600元。高山就本案所涉三份借款交纳委托代理费255600元,因2014年6月5日的两份借款合同已设定抵押,而2014年8月7日的借款合同没有设定抵押,有抵押的借款合同所对应委托代理费可主张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无抵押的借款合同委托代理费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委托代理费255600元按是否有抵押及借款金额的比例进行划分为两笔91300元、73000元,高山可就两笔91300元主张实现抵押权。综上所述,高山与王康法之间的三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王康法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高山要求王康法归还借款本息计868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万元及承担委托代理费255600元应当得到支持。嘉联公司为三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广芳仅对2014年6月5日借款250万元、利息60万元、违约金15万元、委托代理费913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王康法不履行到期债务,高山有权就两笔250万元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代理费主张实现抵押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康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山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60万元(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违约金15万元、委托代理费91300元,计3341300元。如王康法不履行,高山有权就扬州市邗江区栖月苑49号主张实现抵押权;二、王康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山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60万元(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违约金15万元、委托代理费91300元,计3341300元。如王康法、杜广芳不履行,高山有权就扬州市邗江区栖月苑49号主张实现抵押权;三、王康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山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违约金6万元、委托代理费73000元;四、嘉联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高山实现抵押权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联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康法追偿;五、驳回高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49元,原告高山负担4428元,被告王康法、杜广芳、嘉联公司负担76221元(杜广芳负担诉讼费额度为27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49元(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75)。审 判 长  戴子平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欣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