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成法与被告四川大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法,四川大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02民初3018号原告郑成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琳,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大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8楼804号。法定代表人陈勤,总经理。原告郑成法与被告四川大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法诉称:四川省广元市通大道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大道公司)将其开发的“通大道2号市场D区”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大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大兴公司指派姜线龙为授权代表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及周转材料、辅材、耗材施工机具委托合同》,原告以施工图建筑面积305元∕㎡的单价,向被告提供劳务等服务。该项目于2012年9月竣工并验收合格,总款项10460836元。被告前期已支付838万元,后通大道公司代付1260837元,下余82万元被告代理人姜线龙承诺2014年3月、8月分别支付40万元、42万元,但至今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四川大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住所地不明,经本院查证,四川大兴建设有限公司客观上也并不存在。故原告将四川大兴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属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成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虹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