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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8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朱天新与程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新,程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8359号原告:朱天新,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何永福,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告程侠林,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朱天新与被告程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侠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天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0000元,合计150000元,利息支付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3月6日前还清。2014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3月6日前还清。时至今日,以上两笔债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且已逾期,但被告并没有清偿,遂提出诉讼。被告程侠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程侠林向原告朱天新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6日前还清;2014年1月11日被告程侠林又向原告朱天新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还清,两笔借款共计120000元,到期后,被告程侠林均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20000元,承担利息30000元,合计1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已违反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自两笔借款均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共计31个月,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18600元,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侠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朱天新要求被告程侠林偿付借款120000元,承担利息18600元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侠林偿付原告朱天新借款120000元,承担利息18600元,合计13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程侠林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的受理费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皓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