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程万良、乔士芹与被告张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万良,乔士芹,张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425号原告程万良,男,原告乔士芹(系原告程万良妻子),女,被告张树文,男,原告程万良、乔士芹与被告张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万良、乔士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万良、乔士芹诉称,程万良与乔士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树文是其同村村民。2000年2月4日被告张树文向二原告借款900元,约定2001年2月4日还齐,当天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00年2月10日被告张树文又向二原告借款1350元,约定2001年2月10日还齐,当天被告又给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两次共计借款2250元。2000年5月份前后,被告张树文携家人一起搬走,现不知去向。因被告张树文已离家出走多年,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程万良起诉要求被告张树文偿还借款本金225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延迟给付的借款利息,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张树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万良与原告乔士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树文与二原告系同村居民。2000年2月4日被告张树文向二原告借款900元,约定2001年2月4日还齐,当天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00年2月10日被告张树文又向二原告借款1350元,约定2001年2月10日还齐,当天被告又给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00年5月份前后,被告张树文携家人一起搬走,现去向不明。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程万良、乔士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树文偿还借款本金2250元,并支付延迟给付的借款利息,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张树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庭审陈述笔录,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据二份、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龙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徐永发、程占福当庭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民,关系很好,被告张树文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两次从原告程万良、乔士芹处借款共计2250元,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字按压,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程万良、乔士芹与被告张树文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树文自借款后三个多月后即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还款期限截止之日起至今,被告应给付二原告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树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文偿还原告程万良、乔士芹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元,利息3050,本息合计5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英审 判 员 程 飞代理审判员 王新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管凯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