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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袁国珍与被告邢台市万富丰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珍,邢台市万富丰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1071号原告:袁国珍,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邢台市万富丰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孟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袁国珍与被告邢台市万富丰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邢台万富丰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万富丰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31446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2015年8月29日和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431446元,并约定预分红利4厘,年终红利4.4厘。因原告家中需要资金,多次找到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邢台万富丰合作社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袁国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八张股金凭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台万富丰合作社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2015年8月29日和2016年4月2日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1446元,其中2015年4月26日借款本金20000元已于2016年4月25日到还款期限,2015年8月29日借款本金850元已于2016年8月28日到还款期限,其他借款未到期。现被告邢台万富丰合作社已停止生产经营,且部分厂房及机器设备已被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到期借款本金2085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年息8.4厘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自己的行为表明已不能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到期债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市万富丰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国珍借款本金431446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1059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借款均按年利率8.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2元,减半收取计3886元,由被告邢台市万富丰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