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永革与夏国林、余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革,夏国林,余爱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339号原告:张永革,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被告:夏国林,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余爱飞,女,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原告张永革与被告夏国林、余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林、余爱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国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余爱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夏国林向原告张永革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永革人民币伍万元正,担保余爱飞(¥50000)借款人夏国林2014年12月11号”的借条一份,被告余爱飞在该借条的“余爱飞”上按了指印。借款后,被告夏国林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爱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夏国林、余爱飞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国林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余爱飞担保的事实。因被告夏国林、余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夏国林、余爱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事实为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夏国林归还尚欠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爱飞在该借条上自己的姓名处捺指印,符合民间借贷中作为担保人进行确认的交易习惯,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爱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国林追偿。被告夏国林、余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国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革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19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余爱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爱飞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夏国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夏国林、余爱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