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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1225号原告:徐某某,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央,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增,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徐某某与陈某离婚。2.判决徐某某和陈某共同购买的坐落于政和县熊山的房产(价值42万元)由徐某某和陈某各得一半。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财产方面有购买坐落于政和县熊山青龙庄二弄1号2层(价值42万元)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因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的性格不合,双方虽未大吵大闹,但至今已近一年未能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内容绝大部分是不真实的。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时间长达6-7年,夫妻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从2008年开始就经常在被告家中走动,也经常在被告家中与被告父母一起吃饭。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许宗德购买房屋一套,同时交了2万元购房定金,2014年5月24日协商确定房屋总价为53万元,并口头约定首付购房款28万元(包含已经交的2万元定金),余款在过户后一个月内付清。当日被告将筹备好的2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许宗德。因被告资金紧张,需要向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考虑到原告有住房公积金,被告并与原告协商办理结婚登记,为将被告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办理贷款方便。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办理了结婚证,于2015年2月10日向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该款用于支付给许宗德剩余的购房款。因此,该房产是被告的婚前自有财产。原告持有共有产权证,是因需要用原告的公积金贷款,才将原告名字登记在产权证名下为共同共有。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邀请亲朋好友举行婚庆典礼,期间被告付给原告礼金6.6万元,订婚礼1.6万元,酒水礼1.6万元,衣服款1.6万元,黄金3.8两(当时价值6.5万多元)。婚后夫妻双方恩爱有加,互相尊重。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是深厚的,不存在性格不合。原告因工作需要调到东平,但原告在节假日都会回家与被告团聚,且在2016年春节被告与原告均在原告父母亲家过年(按传统习俗结婚后的第一年春节要到女方亲戚家送礼)。因此,不存在一年未能沟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是有夫妻感情的。目前存在分歧是因为被告父亲在2015年5月诊断出直肠癌,在福州医院做过两次手术,花费了30多万元的费用,家里的所有积蓄花光,还向亲朋好友借款未还,造成家庭生活拮据,导致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没有其他影响感情彻底破裂非要离婚的事情。今原告提出离婚的想法是暂时的,主要是受到现行社会的不良风气影响,思想上还没有认识到离婚后对双方所带来的各种伤害后果。所以只要原告端正思想,正确对待婚姻,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努力,婚姻家庭是能够幸福美满。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应将收取的一切财物返还给被告。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某某与陈某系自由恋爱结婚,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徐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徐某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陈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徐某某提出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计672.5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