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兴武因与被上诉人新宁县清江桥乡赤木村一组、新宁县清江桥乡赤木村十二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武,新宁县清江桥乡赤木村一组,新宁县清江桥乡赤木村十二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武。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定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宁县清江桥乡赤木村一组。负责人:曹文林,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宁县清江桥乡赤木村十二组。负责人:李代务,该组组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清,清江桥乡赤木村一组村民。上诉人李兴武因与被上诉人新宁县清江桥乡赤木村一组、新宁县清江桥乡赤木村十二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6)湘0528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8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讼争的山场一直由李兴武家管理,且系受陈某甲父亲陈某乙的委托管理该山场。被上诉人提交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在新宁县档案局、新宁县林业局查不到存根,系无效的证书。双方之间的争议经新宁县人民法院原白沙人民法庭调解,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所指的“右由凳子岭亭子中间起67丈到大凸为止,从凸中直上方界为界,座属左侧为范家大队(3队)所有,右侧为双井大队所有(板桥冲1、2队)……”,这一界限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从亭子中间起67丈到大凸为界理解为“以大凸为界”,从而错误的将讼争山场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新宁县清江桥乡赤木村一组、十二组答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经原白沙人民法庭调解,制作了调解书,政府依法给赤木村一组、十二组颁发了山林所有权证,赤木村一组、十二组系讼争山场的权利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宁县清江桥乡赤木村一组、十二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兴武停止对赤木村一组、十二组共有的凳子岭亭子山场林木、林地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查明:新宁县清江桥乡赤木村一组、十二组在1963年前属于堡口公社双井大队,后变更为清江公社赤木大队,现为清江桥乡赤木村。李兴武原属于清江公社范家大队,现为清江桥乡范家村。赤木村一组、十二组现所指的凳子岭圳上亭子山在1963年5月与李兴武所在的清江桥公社范家大队发生纠纷,清江公社范家大队向当时的新宁县白沙人民法庭请求调解,新宁县白沙人民法庭于1963年5月14日召集清江公社范家大队和堡口公社双井大队以及公社社长、公证人在现场进行了调解:一、双方争执的山场从凳子岭亭子中线起67丈到大凸为止,从凸中直上齐甲为界,坐落左侧为范家大队所有,右侧为双井大队所有,各管各业,互不争执,由双方负责立碑为界。二、现种荞麦4-6分,(范家4分、双6分),当场划清,各自收获。另由范家大队给双井大队造杉树300株。1982年8月,新宁县人民政府对凳子岭亭子山场定权发证时,根据新宁县白沙人民法庭调解协议分别确权给双方,并向赤木村一组、十二组发放了新清字第41号《山林所有证》。2015年3月,赤木村一组、十二组维修水圳急需资金,准备砍伐该山场树木时,遭到李兴武的阻拦,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李兴武将双方争执的凸上界址的松树砍伐了几棵,将由赤木村一组、十二组管理的杉树砍了三棵。清江桥乡林业站以该山场存在争议为由不给赤木村一组、十二组办理砍伐手续。2015年7月31日,清江桥乡人民政府召集双方当事人及所在村的村干部、驻村干部进行了调解,基本达成协议,按照1963年新宁县白沙人民法庭达成的调解协议执行。此后,争执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赤木村一组、十二组人员多次向县政府、县人民法院上访,新宁县人民法院答复信访函的意见为1963年白沙人民法庭对争执山场所作出的(63)白民字某号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希望双方自觉遵守。为此,赤木村一组、十二组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李兴武立即停止对赤木村一组、十二组共有的凳子岭亭子山场林木林地侵权行为。另查,应李兴武要求,在开庭前,新宁县人民法院法官到双方争执的山场实地查看,并按照李兴武要求对争执山场的分界线进行了丈量,从双方指定的亭子中线起,沿水圳直走到大凸界子,为88丈。从亭子中线起沿老路斜上到公路大凸止为67丈,并绘制了简易示意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双方所争执的山场在1963年经原新宁县白沙人民法庭现场调解,制作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同时,1982年山林定权时,政府依据1963年原新宁县白沙人民法庭作出的调解书将争执的山场确权给赤木村一组、十二组,因此双方所争执的山场林权林地属于赤木村一组、十二组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兴武以权属不清、界子不明为由阻止赤木村一组、十二组行使权利,系侵权行为,李兴武应立即停止对赤木村一组、十二组所有的山场林权林地侵占和砍伐行为。李兴武辩称本案起诉的主体错误,称所争执的山场系案外人陈某甲父亲管理的山场,双方所争执的山场权属不清、界址不明,认为原新宁县白沙人民法庭调解书所指的67丈有误,实际上从双方所指的亭子中线起沿水圳丈量到大凸止为88丈,赤木村一组、十二组所管理的山场越过李兴武管理的山场11丈,侵占了李兴武的山场。根据现场查看,当时法庭丈量时是从亭子中线起沿一条老路斜上到大凸止刚好为67丈,现李兴武沿水圳丈量有88丈,是因为双方所指的大凸并不是与水圳垂直的,而是斜着往李兴武山场方向走势,得出的距离不一样,但调解书中所指的以大凸为界是准确的。因此,李兴武的辩称观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李兴武立即停止对清江桥乡赤木村第一组、第十二组所有的坐落在凳子岭圳上的山场林权林地侵占和砍伐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兴武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兴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范家大队第二生产队新清字第某号《山林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清江桥乡林业站及该站工作人员李小礼的证明、李昌根的证人证言、原审法官勘察山场的光碟一份,拟证明双方讼争的“亭子山”山场的四至范围以及原审法官现场勘查情况。被上诉人赤木村一组、十二组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兴武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赤木村第一组、第十二组要求李兴武停止侵权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所争执的山场在1963年经原新宁县白沙人民法庭现场调解,制作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1982年山林确权时,新宁县人民政府依据1963年原新宁县白沙人民法庭作出的调解书将争执的山场确权给赤木村一组、十二组,并颁发了山林所有权证,该山林所有权证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权利推定作用,故本案双方所争执的山场林权林地应属于赤木村一组、十二组所有。李兴武辩称原新宁县白沙人民法庭调解书所指的67丈有误,实际上从双方所指的亭子中线起沿水圳丈量到大凸止为88丈。但根据原审法官现场查看,原白沙人民法庭丈量时是从亭子中线起沿一条老路斜上到大凸止刚好为67丈,故李兴武的辩称意见不足以采信。李兴武阻止赤木村一组、十二组行使对讼争山场权利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李兴武停止侵权并无不当。综上,李兴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兴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玲审 判 员 颜锦霞审 判 员 彭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晏 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