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丁婷婷、谢冬与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婷婷,谢冬,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0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大道*****号徐庄软件基地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于敦德,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丁婷婷、谢冬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途牛国际施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牛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婷婷、谢冬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申请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于法有据,且认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本案中,申请人丁婷婷、谢冬与被申请人途牛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因遭遇台风,仅部分行程受到了影响,并未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因此,丁婷婷、谢冬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案涉旅游合同的履行受到部分影响,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实际履行的情况,酌定途牛公司退还丁婷婷、谢冬的旅游费用1500元,也并无不当。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婷婷、谢冬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丁婷婷、谢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婷婷、谢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政勇代理审判员 孙春生代理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