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红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乔圣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赵红梅,乔圣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2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法定代表人:陶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梅,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武自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圣付,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红梅、乔圣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剔除(2016)皖02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书中医药费部分的非医保用药(一般为15%的比例为82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赔付。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红梅辩称,上诉人的两个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1、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保险公司对其认为不属于医保用药赔偿范围的费用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他们的此项主张。2、本案中赵红梅的二次手术是必然会发生的,因而手术费也将产生,原审法院确定二次手术费为一万元依据的是司法鉴定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乔圣付二审期间未作答辩。赵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乔圣付和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赔偿赵红梅各项经济损失169462.96元;诉讼费用由两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14时许,乔圣付驾驶车牌号为皖B×××××的小型客车,沿银湖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银湖中路铁道口路段时与自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赵红梅发生碰撞,造成赵红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圣付负主要责任,赵红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赵红梅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5日,在全麻下行骨盆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支架外固定术,同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骨盆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防寒保暖,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防止骨折迟愈、缓愈、不愈等并发症出现。2、术后6月拍摄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二次内固定取出。3、加强左髋关节的关节活动度、双下肢肌力及耐力训练。4、二次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一万元(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5、我科及骨科随访。原告住院121天,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53987.96元,另事发当日及出院后门诊产生检查费、急救费1145元,共计55132.96元,其中乔圣付垫付3940元。2016年1月11日,赵红梅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及“三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2月19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第0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红梅骨盆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现遗有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50日,护理期122日,营养期122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1、乔圣付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赵红梅在治疗过程中购买拐杖支付120元,修理电动车支付修理费800元。3、事故发生前赵红梅为安徽星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出具的《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探视报告》中载明赵红梅月收入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乔圣付驾驶肇事车辆皖BX号小型客车致赵红梅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圣付应当对赵红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赵红梅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赵红梅的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如下:1、医疗费55132.96元(包括乔圣付支付的3940元),有医疗费票据相印证。2、后续治疗费1万元,有鉴定结论相印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121天×30元/天)。4、营养费3660元(122天×30元/天)。5、护理费赵红梅按照104.4元每天主张,共122天,合计1273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6、赵红梅主张误工天数按照150天计算,有鉴定结论相证。但对于赵红梅主张按照2015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采信。首先,赵红梅提供了其与安徽星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书,在合同书中载明其在仓储岗位任仓库管理工作。此与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探视报告》载明内容一致。其次,在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提交的探视报告中载明赵红梅每月工资为3000元,并有其按印确认。赵红梅虽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该份探视报告不予质证,但对其提供的收入未提供相印的工资发放流水相印证,同时在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部分也存在明显的改动。对赵红梅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3000元每月的标准予以计算,共计15000元【150天×(3000元÷30天)】。7、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票据相印证。10、残疾辅助器具120元,有相票据相印证。11、电动车维修费800元,有票据相印证。12、交通费800元,结合赵红梅的治疗情况,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综上1-12项共计162951.76元,对赵红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但由于赵红梅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红梅各项损失共计100528.8元,剩余损失62422.96元(162951.76元-100528.8元),赵红梅自身承担20%的责任即12484.59元(62422.96元×20%),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49938.37元(62422.96元×80%)。因乔圣付已为赵红梅垫付了医疗费3940元,故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实际应赔偿赵红梅各项损失共计146527.17元(100528.8元+49938.37元-3940元)。乔圣付在本案中不负给付责任,其垫付的3940元可另行向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梅各项损失共计146527.17元;二、乔圣付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5元,由赵红梅负担218元,乔圣付负担5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116元(本案诉讼费赵红梅已预交,乔圣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红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上诉人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主张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剔除本案所涉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非医保用药免除赔偿责任实则是保险公司的格式免责条款,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这一免责条款尽到充分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红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清单中哪些药品及费用是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赵红梅的二次手术费,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并未就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李家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红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