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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清诉被告乔金辉、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水木阳光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清,乔金辉,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水木阳光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660号原告王素清。委托代理人常青。被告乔金辉。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峰。被告辽宁水木阳光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利。原告王素清诉被告乔金辉、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水木阳光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清的委托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金辉、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水木阳光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清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乔金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乔金辉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到期后,被告乔金辉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多次协商后,于2015年11月26日达成抵债协议书: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用自己开发的金域澜庭项目的39户商品房折款10051750元抵顶被告乔金辉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39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依据协议,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出具各项手续。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39户房产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乔金辉、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水木阳光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王素清与乔金辉、辽宁水木阳光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乔金辉向原告王素清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由被告辽宁水木阳光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乔金辉未能及时偿还借款,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乔金辉、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抵债协议书:1、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以自己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以房屋价款抵顶被告乔金辉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乔金辉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因此发生的往来帐目自行结算;2、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在朝阳市开发的金域澜庭项目39户住宅计4020.7平方米以2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上述房屋折款10,051,750元,用于抵顶被告乔金辉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相应欠款金额。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其他一切权利归原告所有,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3、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届满前,如被告乔金辉能够另行结清对原告的欠款本息,则被告乔金辉、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可以撤销本协议相关抵债约定不再履行。4、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房屋交易所产生的契税和其他交易费用由被告乔金辉承担。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以魏保利之名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H10933)并已备案,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39户房屋的房款收据,金域澜庭39户房屋的房号为312、121、211、212、221、222、321、131、132、332、141、342、151、362、161、362、171、372、181、382、191、392、1-10-1、3-10-2、3-11-2、3-12-2、3-13-2、1-14-1、3-14-2、1-15-1、3-15-2、1-16-1、3-16-2、1-17-1、1-17-2、2-17-1、2-17-2、3-17-1、3-17-2,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乔金辉未在交房前结清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抵债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住宅抵押明细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乔金辉欠原告王素清借款未偿还,通过转帐由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他们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依合同规定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卖于原告王素清的符合国家规定交付标准的39户房屋交付给原告王素清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9户房屋房号为312、121、211、212、221、222、321、131、132、332、141、342、151、362、161、362、171、372、181、382、191、392、1-10-1、3-10-2、3-11-2、3-12-2、3-13-2、1-14-1、3-14-2、1-15-1、3-15-2、1-16-1、3-16-2、1-17-1、1-17-2、2-17-1、2-17-2、3-17-1、3-17-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055元由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