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917号原告:彭某某,女。被告:蔡某甲,男。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29日在新沟镇民政办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现已成年;2004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丙,现在新沟小学读六年级。2015年下半年,她在家做生意并照看小孩读书,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感情向外发展,伤害了夫妻感情。此后,双方经常争吵打架,特别是2016年9月7日上午,被告将她打伤,虽经治疗,但至今未愈。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监利县新沟镇小巷子13号建成一栋三间三层楼房,为建房欠下债务66000元,其中有30000元系民间贷款。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双方各半所有,共同债务各半偿还。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清单,证据四份。被告蔡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29日在新沟镇民政办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现已成年;2004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丙,现在新沟小学读六年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调解工作难以进行。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对其诉讼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开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