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8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闫福寿与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福寿,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8396号原告:闫福寿,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号楼101-204。法定代表人:李江,董事长。原告闫福寿与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福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福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26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以扩大生产经营为由向我借款80万元整,借期以一年为限,并承诺年息36%,到期还本付息。时至今日借款已经到期,中间被告两次承诺延期三个月付息均未兑现,给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协议》;2、《借款单》;3、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闫福寿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李江人民币80万元。同日,闫福寿与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方: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出借方:闫福寿。经双方友好协商,出借人同意借给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人民币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正),支持贵厂石雕石材扩大生产经营项目,并同意使用期限壹年。借款方承诺:此笔借款按年利率36%支付给出借人利息,实际支付利息按壹年支付。在本协议到期出借方必须提前30天提示借款方声明退款,最后一次支付本息的同时全额结清。具体支付利息如下:2015年2月26日入资80万元正。借款方保证按以上利息支付时间和金额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如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出借方必须同时遵守本协议约定,如违约按规定承担法律或经济责任。注:为保证出借人的资金安全本厂愿以全部资产做担保。”同日,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向闫福寿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今借到闫福寿现金80万元正,大写捌拾万元正,年利率36%。此款到2016年2月26日止领利息28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闫福寿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闫福寿与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就80万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闫福寿要求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闫福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对闫福寿要求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福寿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福寿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芳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于海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