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17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林青华与薛澄杰、王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青华,薛澄杰,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17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林青华,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薛澄杰,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王华,女,1988年1月7日出生,住温岭市。林青华与薛澄杰、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4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青华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薛澄杰、王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林青华人民币623334元及利息、诉讼费1000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873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薛澄杰所有的在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17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