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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6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连花、唐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花,唐伟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6129号申请人:王连花,女,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申请人:唐伟峰,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王连花与被告唐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连花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唐伟峰银行存款11100元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连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唐伟峰银行存款11100元或查封唐伟峰其它等值财产(限额111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俊杰审 判 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俊朋附:法律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