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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402号陈某某诉余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402号原告陈某某,女,辰溪县人。被告余某某,男,辰溪县人。被告孙某某(系余某某之妻),女,辰溪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期为2个月。2个月期满后,被告支付利息,但未偿还本金。2012年8月30日,原告再次借款20000元给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拿到借款后,既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笔借款,但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复印件2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7万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余某某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同年8月30日再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2013年8月16号,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但其妻子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某某、孙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余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教伍人民陪审员  胡 廉人民陪审员  谢永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