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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行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逊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行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人民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蔡红兵,该局局长。上诉人张逊诉被上诉人溧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要求更正政府信息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行初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芮来娣系张逊的外婆,1996年7月芮来娣被列为潘易锦供养直系亲属享受遗属定补待遇,2007年12月芮来娣死亡。2009年4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常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对于芮来娣生前不属于经有权部门批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人员的事实予以了确认。2009年12月28日,张逊向溧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提出了政府信息更正申请,认为芮来娣是工会会员,属“职工”,而非潘易锦的供养直系亲属,请求溧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依法更正芮来娣为“职工”。同日,溧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张逊要求信息更正依据不能成立。张逊对该答复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溧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依法更正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溧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09年12月28日当日即对张逊要求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张逊不服该答复,但直至2016年5月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张逊称其曾于2010年即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逊的起诉。上诉人张逊上诉称,本案有三次法定诉讼时效中断,分别是2010年1月28日、2010年3月26日和2016年5月14日,一审法院不立不裁;被上诉人未告知诉权,起诉期限应当从第三次起诉时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溧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溧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提出了政府信息更正申请,溧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于同日即对张逊要求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张逊直至2016年5月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张逊提出的其曾于2010年即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连求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茹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