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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唐永欣与齐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欣,齐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1857号原告:唐永欣,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齐振军,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唐永欣与被告齐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永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齐振军给付原告唐永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12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齐振军由夏春凤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唐永欣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至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61250元。齐振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齐振军于2015年1月4日出具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齐振军于2015年1月4日由夏春凤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至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文检字第130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5年1月4日50000元《借据》上借款人“齐振军”的签名字迹与样本齐振军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在该鉴定所做文检,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具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证据二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齐振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被告齐振军由夏春凤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唐永欣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至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250元[计算方法:50000元×1.5%×15=1125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永欣与被告齐振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推诿不付且外出逃避偿还债务违反双方约定。因为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且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应该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1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唐永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491元,由被告齐振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树明审 判 员  关辅杰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