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5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龚赛云与蔡跃专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赛云,蔡跃专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2672号原告:龚赛云,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蔡跃专,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龚赛云与被告蔡跃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跃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赛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二、判令被告蔡跃专归还人民币4800元(以下币种同);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龚赛云在海裕路公交站天桥下面交给被告蔡跃专现金4800元,委托被告蔡跃专代办医保和社保。2016年5月5日,原告的社会保障卡已经办好,但是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医保费,导致卡上没有钱。现在因为没有缴纳医保社费用,导致原告的孩子不能正常上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蔡跃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5日,被告蔡跃专向原告龚赛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龚赛云社保钱(4800元)4月1日-9月30日。原告当庭拨打社会保障咨询热线12333,经查询,原告的社会保障卡从2016年5月5日参保,2016年9月1日停保,原因是未缴费。因被告未归还已收取的4800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龚赛云向被告蔡跃专交付4800元,并委托被告为其缴纳医社保费用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收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蔡跃专作为受托人理应按照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但截至原告立案之日,被告都未如约缴纳,导致原告的社会保障卡被停保。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归还48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蔡跃专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龚赛云和被告蔡跃专的委托合同;二、被告蔡跃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赛云欠款4800元。若被告蔡跃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跃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芦 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杜志荣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