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吉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吉成,男,1960年3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种植户,住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社区。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吉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吉成驾驶自家农用三轮车来到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二十六队1号地南被害人王某家瓜地,将王某家瓜地内的555根地锚(价值人民币1942.5元)盗走,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杨吉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吉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吉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吉成驾驶自家农用三轮车来到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二十六队1号地南被害人王某家瓜地,将王某家瓜地内的555根地锚(价值人民币1942.5元)盗走,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杨吉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物价分局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杨吉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吉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吉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吉成所得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吉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吉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