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4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付文启与张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启,张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1605号原告付文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雪原,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党安孝,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付文启与被告张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代理审判员刘俊、人民陪审员赵新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文启及委托代理人周雪原、被告张芳及委托代理人党安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启诉称,1998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如今已有近20年。在此期间,原、被告从根本上未形成真正的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夫妻感情,以至于夫妻双方常因一点小事与原告大吵大闹,甚至打架。原告念及家庭和孩子,一再对被告忍让,但被告脾气暴躁,尤其近几年,双方的矛盾越来越深,从2014年开始分居,如今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孩子均已长大,不存在抚养问题,家庭财产请求依法分割。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家庭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张芳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感情并未破裂,一直很好;3、原、被告并未分居;4、原、被告均系再婚,走到一起实属不易,请求判令不准离婚,双方重归于好。原告付文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为证明原告身份;证明1份,为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1份,为证明原、被告的家庭住址和家庭成员。3、买卖合同1份,为证明原、被告在新区购买了一套门面房。建行取款凭条、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为证明原、被告名下的存款。被告张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收据1份,为证明债权200000元。2、借条1份,为证明被告为买恒盛花园房产借款300000元。3、证明1份、协议1份,为证明被告婚前财产有120000元。4、房屋转让协议1份,为证明原、被告在新区有另一处房产。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明不认可,但认可双方登记结婚事实的存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买卖合同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付款人是李小兵和贾超,不能证明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建行取款凭条、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单的时间均是2014年,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被告提交证据1、4,原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借条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原告对此不知情,该处房款是分两次付清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证明目的和合法性均不认可。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明不认可,但认可双方登记结婚事实的存在,原、被告双方均承认结婚证已丢失,故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证据1、4,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提交能够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与证明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付文启和被告张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瑶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带一儿一女,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近20年之久,双方齐心合力,共同持家养子女,现有三个子女已成家立业,一个女儿正在上大学,家庭生活较好,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均系再婚,更应加倍珍惜建立的家庭。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以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共建美好生活。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主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文启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文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军代审 判员 刘 俊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倍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