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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6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吴士博诉程兆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博,程兆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6289号原告吴士博,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岔路口镇程家村小西屯。被告程兆民,男,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岔路口镇程家村小贾家屯2社。原告吴士博与被告程兆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士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9693.25元,误工费3041.72元,护理费2354.88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312.89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三合饭店一起吃饭,席间发生口角,被告在饭店外面开始殴打原告,被一起吃饭的人拉开。在原告走到距离家20米左右,被告开车再次殴打原告,经派出所处理,对原告拘留10天。原告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出院休息一周。共支付医疗费9693.25元,交通费200元。程兆民辩称,吴士博住院天数、住院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不合理,除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外,其他我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涉案的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2015年11月21日晚吴士博、程兆民、依明军、王立亮、于宝田等在张某饭店吃饭,席间吴士博、程兆民发生口角,并在饭店外面发生厮打以及吴士博在即将到家的路上,程兆民认为委屈,驱车赶上吴士博,双方再次发生厮打的事实没有异议。此纠纷在公安机关处理时,对吴士博作出了拘留10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对程兆民作出了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程兆民对吴士博主张的住院天数、住院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为不合理。要求对吴士博主张的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吴士博头面部外伤,用药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和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经与吴士博提供的用药清单核对,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用了18支,每支61.66元,合计1109.88元,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52支,每支109.57元,合计金额5697.64元。两项费用共计为6807.52元。被告交纳鉴定费1480元。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问题。吴士博与程兆民在饭店外发生厮打后,吴士博便驾车回家。而程兆民认为此前受到委屈,又驱车追赶吴士博,与吴士博再次厮打,这样加重了对吴士博的伤害,因此程兆民应承担此事件的主要责任;吴士博因琐事与程兆民口角,并在就餐的饭店外发生厮打,本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2.关于吴士博主张的赔偿款项及数额。程兆民对吴士博主张的住院天数、住院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为不合理。但其只对吴士博主张的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已鉴定不合理用药应予扣除,剩余医疗费为2886元(9693.25元-6807.25元)鉴定费1480元合理分担。程兆民其他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程兆民的其他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吴士博主张的误工费3041.72元,护理费2354.88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程兆民对吴士博人身进行故意侵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吴士博主张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程兆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吴士博医疗费2886元、误工费3041.72元、护理费2354.88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882.60元的70%,即7617.82元;二、吴士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程兆民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吴士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元,吴士博负担183.60元,程兆民负担4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