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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永清公司诉师雪峰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垣县永清有限责任公司,师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453号原告襄垣县永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瑛琪,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彤,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师雪峰,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负责人裴庆国,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婷,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襄垣县永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清公司)诉被告师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彤、被告师雪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师雪峰驾驶晋D111**三轮车沿襄垣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北阳村大桥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王瑛琪由西向东驾驶的晋D0F7**雅阁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0月17日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师雪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瑛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涉诉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114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损失21140元,第一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13398元,第一被告共计承担15398元,由第二被告承担30%,即5742元。被告师雪峰辩称,原告撞了我,应该赔偿我;我收到襄垣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申请复核;我不知道原告修车的时间、地点、费用,当时原告的小轿车左前灯坏了,机盖起来了,我的三轮车翻了,我当时受伤不严重就没有住院,我的三轮车油箱坏了,三轮车现在襄垣县交警队,至今未修理;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且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是侵权纠纷,和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的车应该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但没有上,我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无法实现;原告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期,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原告所受的损失金额为多少?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该损失?二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等情况。2、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信息、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等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等情况。4、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两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给晋D0F7**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情况。5、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支出21140元。被告师雪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懂,当时不是王琪瑛开的车。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定书认定原告是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进行赔偿;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过户保险单应该过户,保险单应该变更,保险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修车发票及明细是原告单方作出,对修理金额有异议。被告师雪峰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保险公司举证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该条款,该条款中的免赔条款不适用原告。被告师雪峰的质证意见为表示对该条款不懂。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书证,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3系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原告及被告师雪峰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也未申请复核,被告师雪峰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明,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4中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中的机动车保险单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5原告修车未进行定损,原告也提供轿车损坏的照片及修理更换的部件或照片予以佐证,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二被告对此也持异议,不具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系书证,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清公司购买了襄垣县人民政府所有的晋DG98**雅阁轿车一辆,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车牌号变更为晋D0F7**,当日并办理了行驶证,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014年3月21日襄垣县人民政府为晋DG98**号雅阁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强制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281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原告永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瑛琪,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3年至2023年。2014年10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师雪峰驾驶晋D111**三轮车沿襄垣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北阳村大桥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王瑛琪由西向东驾驶的晋D0F7**雅阁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0月17日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师雪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瑛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未进行定损即对车辆进行了修理,2015年12月30日汽车修理费发票显示修理费为15450元,2016年4月7日修理费发票显示为5690元,所显示的修理费共计21140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其损坏车辆定损单,共计1419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1140元,有两张时间不同、相差4个月之久的修理发票,与常理不符,原告在开庭时未提供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单,也未提供损坏照片及修理更换下来的部件或照片佐证修理费21140元的真实性,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原告的轿车发生事故后确实受到损坏,合理的修理费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师雪峰所驾驶的三轮车为机动车,应当缴纳强制保险,但未缴纳,原告主张被告师雪峰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首先承担2000元修理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剩余部分12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师雪峰的事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双方过错比例酌定为3:7为宜,被告师雪峰应承担12000元的70%即8400元,共计赔偿原告9400元,原告自己承担30%即3600元。因原告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原告自己承担的3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与被告师雪峰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之外按3:7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襄垣县人民政府转移雅阁机动车所有权于原告,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该财产转移行为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雅阁轿车所有权转移襄垣县人民政府未通知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与法相悖,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襄垣县永清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9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襄垣县永清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原告襄垣县永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元,被告师雪峰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丽斌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