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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4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皇甫春山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皇甫春山,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宝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4407号申请执行人皇甫春山,男,1951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44号。法定代表人韩宝新,负责人。被执行人韩宝新,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皇甫春山诉被告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宝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东民(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宝新给付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廊坊市顺驰经纪有���公司、韩宝新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屋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宝新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东民(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史文婷代理审判员  汪 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