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6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6)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郝某甲在其自家门前,因整修村内道路一事与本村村民郝某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郝某甲将郝某丙面部、肋部打伤。郝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实: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郝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郝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赔偿完毕,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均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郝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郝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10月9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615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郝某甲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民事部分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完毕,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下村乡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柏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