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5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沈红与刘永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刘永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132号原告沈红,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16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敏,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旭,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日,住禹州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解放路北段西关办事处二楼。负责人杨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垒,该公司员工。原告沈红诉被告刘永旭、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诉讼中,原告沈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10月11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敏,被告刘永旭,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诉称:2016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刘永旭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郭连乡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楼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沈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沈红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永旭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红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永旭、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涉讼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原告沈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刘永旭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刘永旭驾驶的豫K-×××××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沈红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赔付。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沈红起诉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处理。原告沈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沈红的主体资格。2、刘永旭驾驶证复印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信达财险许昌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材料,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刘永旭主体适格及所驾驶车辆投保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所负事故责任。4、禹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6141.13元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材料,证明原告沈红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沈红与刘智勇结婚证复印件及刘智勇身份证、驾驶证、豫K×××××号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沈红住院诊疗期间由其丈夫刘智勇陪护。6、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计200元,证明原告沈红电动车车损为1400元,为评估支出评估费200元。7、交通费票据700元,证明原告沈红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刘永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沈红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永旭表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支出过高,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表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刘永旭、信达财险许昌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沈红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刘永旭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郭连乡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楼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沈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沈红头、腹部及肢体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永旭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红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沈红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141.13元,支出交通费500元(酌定)。2016年8月15日,原告沈红的两轮电动车经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认定,其损失价值1400元,为评估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刘永旭驾驶的豫K-×××××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旭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50%),沈红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5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沈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6141.13元2、营养费390元(按其住院13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其住院13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3413.61元(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年,以其住院治疗误工13天、遵医嘱出院后休息30天计算)5、护理费1099.26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以其住院治疗13天一人陪护计算)6、两轮电动车损失1400元7、评估费200元8、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合计13144元,由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沈红12944元(13144元-评估费2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刘永旭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红款12944元。二、限被告刘永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红款200元。三、驳回原告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刘永旭承担70元,由原告沈红承担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