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7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丽平与齐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平,齐兰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646号原告王丽平,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朱顺林,系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兰珍,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审计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马斌,系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丽平诉被告齐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顺林,被告齐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平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3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并给我出具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9000.00元及利息111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齐兰珍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这个欠条是因为传销打下的。传销者层层上交传销款,出局的由不出局的给付款,原告是与我相隔两层的下线。2012年7月,因为传销的事,原告和我的下线任双英发生争执,太仆寺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把我拘传到该队,让我打的欠条,有公安机关的笔录证明。我认为这个钱是基于非法的传销关系欠下的,法院不应该支持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丽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拟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被告亲自打的条子。经庭审质证,被告齐兰珍对欠条予以认可,但认为是资本运作打的欠条。本院依原告王丽平申请从太仆寺旗公安局常青派出所调取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拟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齐兰珍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依被告齐兰珍申请从太仆寺旗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了任双英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太公刑受字[2012]第142号案卷,被告拟证明本案系合伙传销产生的债务纠纷。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丽平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也证明了原告主张。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及依双方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该欠条虽系被告齐兰珍出具,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过借款,且原告自认该款系因在安徽合肥加入“民间资本运作”组织时所涉款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任双英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太公刑受字[2012]第142号案卷,能证明本案欠款系因原、被告在安徽合肥加入“民间资本运作”组织时所涉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兰珍与原告王丽平均先后在安徽合肥加入过“民间资本运作”组织,原告是与被告相隔两层的下线。该组织要求加入组织者需交纳49160.00元的加入费。原告于2011年退出组织时没有被全额退出加入费,按照“民间资本运作”的游戏规则,其加入费由平台上的三人分配,被告齐兰珍为平台上成员之一。2012年7月25日,被告齐兰珍在接受太仆寺旗公安局经侦大队讯问时,给原告打下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以此笔款项系传销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太仆寺旗公安局于2012年7月将被告齐兰珍涉“民间资本运作”组织案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本院认为,原告以欠条为证据,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该欠条虽由被告出具,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实质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而产生的债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00元(原告王丽平已预交)减半收取526.50元,由原告王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策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