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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孙西华、胡常庆等与周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西华,胡常庆,周亮,赵国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徐在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613号原告:孙西华,男,1959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江西省吉水县。原告:胡常庆,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兴,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亮,男,1988年1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元阳县人,住云南省元阳县。被告:赵国栋,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住云南省元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东太路南城路段1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君,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健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在汉,男,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赣州市上犹县人,住江西省上犹县,联系。原告孙西华、胡常庆与被告周亮、赵国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寮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徐在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西华、胡常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兴、被告周亮、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铭、被告徐在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栋、平安财保寮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西华、胡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孙西华损失55686元[1、医疗费31089元,2、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3、护理费5850元(117元/天×50天),4、交通、住宿费71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鉴定费900元],赔偿原告胡常庆损失96614元[1、医疗费19028元,2、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3、护理费7020元(117元/天×60天),4、交通、住宿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天×26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1时12分许,被告周亮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徐在汉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冲入高速公路施工封闭区,造成高速公路封闭区施工人员孙西华、胡常庆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亮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西华、胡常庆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粤L×××××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粤S×××××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亮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孙西华垫付医疗费4000元、向原告胡常庆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答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国栋系粤L×××××车的登记车主,但本案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愿意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承保的粤S×××××车与赣D×××××车、赣B×××××车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故粤S×××××车、赣D×××××车和赣B×××××车均应对两原告的损失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粤S×××××车、赣D×××××车和赣B×××××车均未碰撞原告,则应由粤L×××××车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核减;原告的费应提交实际误工收入证明;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第三方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徐在汉辩称,此次事故中,答辩人无责,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应由答���人承担;答辩人在平安财保寮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使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应由平安财保寮步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赵国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1时12分许,被告周亮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冲入高速公路施工封闭区域,撞上施工设施(标志牌、终于隔离栅、赣D×××××轻型普通货车)后侧面刮撞上正在被拖车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再冲上正在拖车的赣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拖车板上,最后侧翻于中央护栏边,造成粤S×××××小型客车驾驶人徐在汉、高速公路施工人员孙西华、胡常庆受伤,粤L×××××、粤S×××××车与高速公路施工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周亮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徐在汉、高速公路施工人员孙西华、胡常庆在此次道路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西华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8089元,被告周亮垫付3000元。经原告孙西华委托,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评定原告孙西华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孙西华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胡常庆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6028元,被告周亮垫付3000元。经原告胡常庆委托,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评定原告胡常庆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胡常庆支付鉴定费900元。粤L×××��×车、粤S×××××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处、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孙西华、胡常庆自2014年始在德安县兴发路桥养护工程队从事高速养护工作,收入为3600元/月。伤者徐在汉已另案起诉,要求被告周亮及人保广州公司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赣D×××××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为高速公路施工封闭区域的施工设施,不适用交强险无责限额进行赔偿。原告孙西华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被告周亮垫付的3000元,有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可列入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原告孙西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西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标���过高,以20元/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营养费为1200元。交通费717元,没有正式票据,因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胡常庆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被告周亮垫付的3000元,有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可列入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原告胡常庆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常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以20元/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营养费为1200元。交通费600元,没有正式票据,因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孙西华的损失为:医疗费28089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145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54854元。原告胡常庆的损失为:医疗费16028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助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374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40222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孙西华、胡常庆及案外人徐在汉受伤,本院酌定预留出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徐在汉4000元的预留额(医疗费10000元限额)、赣B×××××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徐在汉400元的预留额(另案主张)。原告孙西华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90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0元,核减平安财保寮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500元赔偿额、赣B×××××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300元的赔偿额后,超出部分的29109元(32909元-3000元-500元-3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1945元,由被告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寮���公司及赣B×××××车交强险承保人按照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其中由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287.5元(21945元×10/12),由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28.75元(21945元×1/12)。原告胡常庆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74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0元,核减平安财保寮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500元赔偿额、赣B×××××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300元的赔偿额后,超出部分的16948元(20748元-3000元-500元-3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947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及赣B×××××车交强险承保人按照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其中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228.33元(19474元×10/12),由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22.83元(19474元×1/12)。被告周亮垫付的6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亮。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被告赵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西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396.5元(3000元+29109元+18287.5元-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常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176.33元(3000元+16948元+16228.33元-3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西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28.75元(500元+1828.75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常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22.83元(500元+1622.83元)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周亮垫付款6000元;六、履行期限: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履行完毕(可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原告孙西华、胡常庆预交2232元,被告周亮预交50元),由被告周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新民审 判 员  李金峰代理审判员  曾韵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