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黔西某银行诉被告林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黔西某银行,林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828号原告贵州黔西某银行。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黔金支行行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贵州黔西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诉被告林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被告林某于2011年9月19日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250000元,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月利率为9.4209‰,罚息为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我行的黔金支行向被告林某发放贷款250000元。逾期后,我行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但两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故意拖欠债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的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05318.11元(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合计355318.11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月利率为9.4209‰,2014年9月19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的利率为14.1314‰)。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黔西某银行批复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申请贷款的具体金额、用途;3、被告林某、陈某某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符合贷款条件;4、《声明保证书》复印件、抵押承诺书,证明两被告自愿用其住房抵押贷款;5、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6、《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我方发放贷款给两被告以前,他们所有的房屋已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7、《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金额、用途、期限、罚息、利率等;8、《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用其房屋抵押贷款的最高金额;9、《借款借据》、《进账单》复印件,证明我方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到被告林某的账户上;10、《借款人外出证明》复印件,证明我方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过;11、被告林某的还息清单,证明被告已支付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共计64693.95元。被告林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庭审前的利息、罚息我同意支付,以后的利息、罚息我不同意支付。因我现在没有钱还款,我们用抵押的房屋由某银行拍卖偿还贷款。被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到庭参加诉讼、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事实、举证和质证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在庭审后的贷款利息、罚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4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分支机构黔金支行申请房屋装修贷款250000元,其夫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路某某广场B栋F单元602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19日被告林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月利率为9.420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内一次或多次还清;罚息为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1314‰。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分支机构黔金支行向被告林某发放贷款250000元,并将该笔贷款发放至被告林某的账户201-*****-18上。被告林某借款后,按约还息至2013年12月21日,共计还息64690.18元,之后就未支付原告贷款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两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某申请,被告陈某某确认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被告林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可以确认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支付了原告借款的部分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林某主张庭审后的利息、罚息不应承担和无钱偿还贷款本息、罚息,由原告拍卖抵押房屋偿还贷款本息的抗辩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黔西某银行的借款本金250000元,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4209‰计算,2014年9月19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月利息按14.1314‰计算。案件受理费6630元,已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林某、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祖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虞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