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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庄润进与潘晓燕、刘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润进,潘晓燕,刘泉,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808号原告:庄润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晓燕。被告:刘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潍坊公司),地址潍坊市。负责人:逄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润进诉被告潘晓燕、刘泉、亚太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润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友、被告潘晓燕、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润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刘泉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潘晓燕,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埠经济发展区文昌路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刘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6618.38元。对此,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晓燕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泉、潘晓燕系夫妻关系。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00元,该款应予返还(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9时许,刘泉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埠经济发展区文昌路路口处,与行人庄润进由北向南步行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庄润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刘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润进步行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涉案车辆鲁V×××××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再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3日,计7天)进行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期间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5日,计12天)继续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牙创伤症、外耳道前壁骨折、第八听神经损伤、颅底骨折、膝关节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发面颅骨折(下颌骨骨折、右眶内侧壁骨折、上颌牙槽突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庄润进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左耳听力障碍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误工时间150-180天;护理时间60-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营养费期限45-60天。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331.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19天=570元、营养费按第天30元×营养期限60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入12930元/年×递减年限计16年×两十级伤残系数12%=24825.6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年÷365天×误工时间180天=10690.52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36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19天+出院后1人护理71天)=942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47.5元,上述损失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顺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9份计12625.5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5份计48705.91元,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交通费票据一宗计600元、鉴定费票据1份计2600元、复印费票据2份计47.5元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且数额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营养费无证据不予认可,且营养期限不确定,应按最低期限进行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无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且护理期限应按最低期限进行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被告潘晓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基于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运用专门知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1、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营养费系受害人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身体尽快康复而支出的日常饮食以外的费用,适当的营养支持能够显著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的配合临床治疗、促进伤者康复。结合营养品的可能性来源情况、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属性及营养期限内营养品在生活消费性支出所占的比例(按60%计算为宜),依据“营养费期限45-60天”的鉴定意见,营养费应按(城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农村消费性支出8748元)÷2÷365天×营养期限50天×60%=1175.42元计算为宜。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最低额7000元系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费用,故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为宜。3、关于残疾赔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结合“护理时间60-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内在城镇消费支出、出院后在农村消费支出的事实,护理时间按75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365天×2人×住院期间19天计3284.1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消费性支出8748元)÷365天×出院后1人护理68天计4038.64元,护理费共计7322.78元。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系具备劳动行为能力的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因无法从事日常工作而导致经济收入减少的损失。因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未提供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结合原告农村居民的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自事故发生日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定残日2016年7月20日前一天计14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年÷365天×误工时间144天=8552.42元计算为宜。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受害人因人身权利遭受损害,导致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而给予的补偿性赔偿,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元为宜。7、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认可交通为2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所地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00元。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支出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47.5元,应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刘泉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轿车与行人庄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泉“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增大了机动车对周转环境的致害性,降低了道路通行的安全性,其行为对于原告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庄润进“进步行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于自身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小,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发生在涉案车辆鲁V×××××号小型普通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依次顺序赔偿之规定,之规定,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825.6元、误工费8552.42元、护理费732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400.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331.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175.4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47.5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90%=56451.97元。另外,被告刘泉、潘晓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00元,原告同意返还,系当事人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润进经济损失52400.8元、56451.97元,共计10885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庄润进返还被告刘泉、潘晓燕为垫付款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39元,原告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峪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