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周海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65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向前、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中路浪淘沙洗浴中心休息大厅内,被告人周某某趁受害人王某熟睡期间,将王某放在枕头旁边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黑色小米牌红米手机一部,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供认不讳,且有物证照片、前科材料;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另被盗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