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再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银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银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再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东城石化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张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银花,女,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新和县,系死者韦万全之妻。委托代理人冯茂权,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银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自治区高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新民申1085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疆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蓉、被申请人王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茂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新和县排先拜巴扎乡太阳城农贸市场商业街的室外地坪工程不在再审申请人与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范围内,原判决认为新和县排先拜巴扎乡太阳城农贸市场商业街工程主体部分和附属工程的室外地坪工程均为再审申请人公司承揽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为地坪工程在2014年9月20日开工10月20日完工,韦万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在开工时间范围内,认为韦万全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王银花辩称,新和县排先拜巴扎乡太阳城农贸商业街项目是再审申请人公司承包的,被申请人的丈夫韦万全是在该项目打地坪工程中干劳务,应当确认韦万全和再审申请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新疆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公司与王银花的丈夫韦万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和县排先拜巴扎乡太阳城农贸商业街由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分公司开发,由新疆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随后新疆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某某,刘某某又将打地坪工程通过书面口头协议转包给石玉林,石玉林自行雇佣工人,所产生的人工费由石玉林自行支付。由刘某某向石玉林结算工程费用。2014年9月20日左右打地坪工程开工,期间石玉林通过朋友介绍找来韦万全等人干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工程直到2014年10月20日左右完工,2014年10月4日8:15分许,韦万全在去新和县排先拜巴扎乡太阳城农贸商业街工地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死亡,新疆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韦万全的死亡不管不问,故申请人韦万全之妻王银花向新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新疆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合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王银花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作出了新和劳人仲裁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韦万全与新疆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新疆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新疆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银花丈夫韦万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判决其公司与王银花的丈夫韦万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县分公司开发了新和县排先拜巴扎乡太阳城农贸商业街,该公司与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新和县排先拜巴扎乡太阳城农贸商业街主体工程的承包合同。刘某某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在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其对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刘某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4月15日该工程主体部分完工,刘某某通过口头协议将打地坪的附属工程转包给了石玉林,石玉林招用了泥瓦工韦万全等人对室外地坪工程进行了施工,地坪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开工至10月20日左右施工完毕。韦万全于2014年10月4日在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另查明,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新和县排先拜巴扎乡太阳城农贸商业街附属工程向刘某某结算工程款2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将建筑工程承包给刘某某进行实际施工,刘某某将该工程的附属地坪施工工程转包给石玉林,石玉林招用泥瓦工韦万全参与附属工程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室外地坪工程是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发包给刘某某的,室外地坪工程不属于本公司的承建范围。因刘某某未与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且上诉人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及二审庭审时对刘某某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在上诉人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新和县排先拜巴扎乡太阳城农贸商业街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刘某某对主体工程进行施工,对附属室外地坪工程进行分包,以及上诉人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某结算附属工程款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附属室外地坪工程应当属于上诉人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范围。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刘某某与石玉林均没有施工资质,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石玉林在附属工程施工时招用的劳动者韦万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县分公司开发了新和县排先拜巴扎乡太阳城农贸商业街,该公司与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新和县排先拜巴扎乡太阳城农贸商业街主体工程的承包合同。刘某某挂靠在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其对该工程的主体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4月15日该工程主体部分完工。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县分公司又将该工程打地坪的附属工程承包给刘某某,刘某某通过口头协议将打地坪的附属工程转包给了石玉林,石玉林招用了泥瓦工韦万全等人对室外地坪工程进行了施工,地坪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开工至10月20日左右施工完毕。韦万全于2014年10月4日在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上述事实有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为证。本院再审认为,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公司将新和县排先拜巴扎乡太阳城农贸商业街的附属工程室外地坪发包给刘某某承建,室外地坪工程不在该公司与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刘某某也证实,该工程的附属工程室外地坪是由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承包给刘某某。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新疆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和新和县人民法院(2015)新和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银花的丈夫韦万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江审判员 田 茵审判员 刘庆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馨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