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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润平诉被告吴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平,高占荣,吴红梅,周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4129号原告张润平,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高占荣,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包工程,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吴红梅,女,汉族,40岁,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在幼儿园做饭)系高占荣妻子。被告周云良,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张润平诉被告高占荣、吴红梅、周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平、被告高占荣、周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红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平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经担保人周云良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有借条为凭,被告在借款后付少部分利息,从2013年9月以后本息一分未付,经不间断摧要未果。请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0元,从2011年9月6日-2013年9月6日欠利息138200元。从2013年9月6日-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21200元。本利共计6502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高占荣辩称:原告的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现在没有钱外面的钱要不回来慢慢还。被告周云良辩称: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吴红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高占荣、吴红梅(夫妻)经周云良(原告舅舅)介绍,向原告张润平借款300000元,以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并签写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利率。2013年9月4日高占荣、吴红梅又给原告签写借条,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备注从2011年9月6日到2013年9月6日共24个月的利息216000元。已付利息77800元,下欠138200元。保证人周云良签名。之后被告在未给原告还款。请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0元,从2011年9月6日-2013年9月6日欠利息138200元。从2013年9月6日-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212000元。本利共计6502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抵押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裁定书,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占荣、吴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润平借款300000元,利息350200元,本利共计650200元。周云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5151元(10302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计7171元,由被告高占荣、吴红梅承担。周云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