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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联真与陈春香、陈立安、陈永奋、陈立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联真,陈春香,陈立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149号原告:陈联真,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被告:陈春香,女,1974年3月4日出生。被告:陈立增,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陈联真与被告陈春香、陈立安、陈永奋、陈立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10日,原告陈联真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陈永奋、陈立安的起诉申请。同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陈联真撤回对被告陈永奋、陈立安的起诉。同年9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联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香、陈立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联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春香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3200元,合计332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陈立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1日,陈春香以缺少资金为由向陈联真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陈联真,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陈永奋、陈立增提供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陈永奋、陈立增出具一份担保人保证书给陈联真。借款后,陈春香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0日,尔后,陈联真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请求。陈春香、陈立增未作答辩。陈联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陈春香出具的借条和陈永奋、陈立增出具的担保人保证书各一份,陈春香、陈立增未予质证。对陈联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联真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1日,陈春香向陈联真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陈联真,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陈永奋、陈立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一份担保人保证书给陈联真。该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兹本人陈永奋、陈立增自愿为陈春香向陈联真借款一事提供担保,并永久承担所有还款义务。若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欠款,本人愿意代为偿还本息。担保金额20000元,每月应付利息600元”。同日,陈联真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陈春香。借款后,陈春香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0日,尔后,陈联真催讨未果,陈春香尚欠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3200元(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3200元。本院认为,陈联真与陈春香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春香应当偿还借款。陈联真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陈联真要求陈春香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3200元,合计332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永奋、陈立增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金额为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且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在保证期间,陈立增应对陈春香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陈联真要求陈立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春香、陈立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春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给陈联真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3200元,合计332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陈立增对上述陈春香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55元,由陈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小燕人民陪审员  陈 均人民陪审员  林凤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惠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