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程丛国与陈良军、王佩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丛国,陈良军,王佩钦,管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丛国,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军,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典定、郭铁城,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佩钦,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审第三人:管仁辉,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上诉人程丛国因与被上诉人陈良军、王佩钦、原审第三人管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商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丛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继续审理的裁定后,获知原审经办法官丁毅诚邀继续审理本案,马上书面提出要求丁毅诚回避此案。一审仍由丁毅诚主审,程序违法。二、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1月9日汇入上诉人账户的100万元,作为还180万借款错误。从借款的主体看,被上诉人陈良军坚持认为180万借款是向管仁辉所借,上诉人程丛国委托妹妹程丛飞和第三人管仁辉在2014年4月跑到杭州向被上诉人陈良军催讨,陈良军自认欠145万元及未付利息,承诺分期归还,第三人才从2014年5月24日发出通知,确定180万元的借款转让。本案原始借条在程丛国处,陈良军假如还了这180万元中的100万,不可能不要求上诉人程丛国或第三人管仁辉收回借条和重新出具借条。从借款时间以及汇款时间看,180万元是2013年1月4日所借,2013年1月9日汇款100万,2014年5月24日被上诉人收到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一审对该转让通知没有作释明和认定是错误的。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该债权转让在2014年5月24日才发生效力。上诉人与陈良军确实存在本案180万借款外的往来,有双方往来凭证对照,陈良军还欠上诉人149万元。另外,本案5万,原审说上诉人自认,后庭审中推翻,应以双方提交的证据为准,没有证据判决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只归还45万错误。被上诉人陈良军辩称:一、本案的借贷关系在管仁辉与陈良军之间发生,借条是出具给管仁辉的,借条是双方明确的民间借贷的证据,借条上写明的借款人是管仁辉,所以借贷关系是管仁辉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二、款项及利息已经还清了。被上诉人一共还了236万元,其中第一笔是100万元,2013年1月4日借的,1月9日还掉100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不认识的,是通过管仁辉介绍的,钱已经还清了。三、上诉人的催讨函不能证明还欠钱,这是单方发的,被上诉人认为整个案件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均不符合,被上诉人款项已经还清,不存在欠本金和利息。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款项往来,仅仅是款项往来,不能证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从上诉人的表格看,2013年2月25日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65万元,同天被上诉人又打回65万元,这只是款项往来,不是借款。一审的审理过程是有问题的,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上诉,是想用其他的途径要回款项。上诉人认为一审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是合法的。5万元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自相矛盾。本案借款关系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钱已经还清了,不存在欠钱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欠45万元及支付利息是不当的。被上诉人王佩钦未答辩。原审第三人管仁辉未作陈述。原告程丛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陈良军、王佩钦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程丛国以记忆错误为由称被告陈良军仅向其归还借款30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一、被告陈良军、王佩钦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良军与被告王佩钦于2001年1月24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1月4日,被告陈良军因临时资金周转所需经第三人管仁辉介绍向原告程丛国借款1800000元,同日,原告程丛国通过其台州银行账户(账号11×××10)向被告陈良军账户(账号11×××15)转账1800000元。被告陈良军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出借人误写为管仁辉),载明:“今向管仁辉借到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陈良军2013.1.4”。2013年1月9日,被告陈良军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归还原告程丛国10000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陈良军又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归还原告程丛国200000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良军再次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归还原告程丛国100000元。原告程丛国自认被告陈良军另行向其归还50000元。余款及利息原告经催讨,被告陈良军、王佩钦均未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程丛国与被告陈良军在本案借款之前并不认识,系通过第三人管仁辉介绍认识并发生本案借贷关系。之后,原告程丛国与被告陈良军又多次发生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陈良军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虽为第三人管仁辉,第三人管仁辉也在诉讼过程中向该院表示其系该借款的出借人,但其在之后的公证书中明确承认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系原告程丛国,结合出借款项系从原告程丛国账户汇至被告陈良军账户、被告陈良军在收到出借款项后向原告程丛国账户归还借款但从未向第三人管仁辉账户归还借款等事实,应认为第三人管仁辉在公证文书中的陈述较为可信,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应认定为原告程丛国,故原告程丛国与被告陈良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陈良军归还借款。被告陈良军辩称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该院审查被告陈良军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其汇至案外人李永华、陈伟及案外人苗雪丽汇至原告程丛国账户的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归还本案借款且原告程丛国亦予否认的情况下,依法不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被告陈良军直接汇至原告程丛国账户的5笔款项中,2013年1月9日的1000000元经该院分析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2013年4月15日的200000元及2013年7月17日的100000元原告自认系归还本案借款,其余两笔汇款因原告程丛国与被告陈良军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陈良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系归还本案借款,原告程丛国亦否认系归还本案借款,故其他两笔借款依法亦不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被告陈良军于2013年1月9日、4月15日、7月17日汇至被告程丛国账户的金额1300000元及原告程丛国自认被告陈良军已另行归还的50000元,合计135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陈良军向原告程丛国归还本案借款(因原告未能明确说明其中50000元款项归还的确切时间,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推定,对该50000元不计利息)。其余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程丛国催讨,被告陈良军仍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4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即按出借款项实际借期按约定月利率2%分段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良军、王佩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陈良军、王佩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丛国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按本金17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本金7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按本金5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4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丛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23120元,由被告原告程丛国负担16184元,被告陈良军、王佩钦承担6936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丛国认为2013年1月9日收取的100万元并非陈良军归还本案诉争借款,而是归还其他借款。但上诉人程丛国亦认可2013年1月9日之前与被上诉人陈良军仅发生一笔180万元的经济往来,亦即本案诉争借款,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程丛国在一审陈述与陈良军在本案借款前并不认识,陈良军也主张与程丛国不认识,故此,程丛国主张收取陈良军100万元系归还其他借款,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将其自认的5万元款项予以扣减,但上诉人在一审确曾明确陈述已收取被上诉人35万元,后改口认为仅收取30万元,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规则,原审法院据此对该5万元还款予以认定未有不当。上诉人程丛国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因其提出的回避事由并非法定事由,且并无法律明文禁止原审经办法官经办此类案件,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程丛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