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洪流与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流,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100号原告:刘洪流,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045826003。法定代表人:胡江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斯星,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浙江省东阳市人。原告刘洪流诉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皖1282民初110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皖12民终20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聚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人民陪审员张永灵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的9月29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流、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流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初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公司运送砂石材料,用于界首“大唐国际城”工程建设。自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份,原告共向被告所承建的工地运送货物计款27278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10000元,下欠货款162780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7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洪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入库单25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上所送去的粗砂等建筑材料,价款计272780元。3、原告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黄某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万元。4、汇款记录2张,以证明“×××7587”及“1302010809024889407”均是被告的银行帐户。5、银行电子回单1张、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清单2张,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汇来货款计110000元,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砂石料,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以证明被告在界首市多处购买砂石料,货款均及时结清。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后,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入库单25张,被告质证时持有异议,认为入库单上的客户名分别系“刘洪流”及“三宝小刘”,不是原告刘洪流本人,入库单不是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均系复印件。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以上入库单均是制式入库单的客户联,其中22张入库单上载明的客户名为“刘洪流”、1张入库单上载明的客户名为“三宝小刘”、2张入库单上载明的客户名为空白,由作为向被告方供货客户的原告刘洪流所持有,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入库单虽不是第一联,但均为入库单的客户联原件,而非复印件;入库单或有接货人吴清丰、胡某、吕某、郭某等人的签字,被告称吴清丰、胡某、吕某、郭某不是其工作人员,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结合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上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被告质证时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不能反映通话双方的身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交的汇款记录、银行电子回单、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清单等证据,被告认可以上证据所涉及的银行帐户“×××7587”及“1302010809024889407”均是被告的银行帐户,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五)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载明被告曾付给肖某、王某等个人银行帐户“大唐国际城砂石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流系经营粗砂、瓜子片等建筑材料销售的个体户,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在界首市承建有“大唐国际城”工程。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在界首市的“大唐国际城”工地上送去粗砂、瓜子片等建筑材料,每次均有该工地上的吴清丰、胡某、吕某、郭某等工作人员中的两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入库单,载明收到的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货款共计24155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从其“1302010809024889407”银行帐户向原告刘洪流的个人帐户汇款3000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又从其“×××7587”银行帐户向原告刘洪流的个人帐户汇款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16278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7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有关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为此举出了有吴清丰、胡某、吕某、郭某等工作人员签名的入库单及被告向原告的个人银行帐户两次汇来货款计110000元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同已经履行。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入库单也非被告方出具,但被告举出的证据仅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载明被告曾付给肖某、王某等个人银行帐户“大唐国际城砂石款”,被告举出的证据不能排除其与原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不能证明入库单上的吴清丰、胡某、吕某、郭某不是其“大唐国际城”工地上工作人员,也不能合理解释两次向原告汇款的原因,故本院对被告有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二)有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6278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交的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25张入库单,这期间被告方共收到原告方送来的粗砂、瓜子片等建筑材料,货款计241550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汇款记录等证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支付货款1627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131550元。(三)有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支持原告有关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给原告刘洪流货款1315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7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洪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原告刘洪流负担680元、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聚武审 判 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芬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