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溶桧与被告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溶桧,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369号原告欧阳溶桧。委托代理人易方强。委托代理人谢添星,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开发区立新大道金碧华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原告欧阳溶桧与被告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旭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溶桧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方强、谢添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溶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继续履行《碧福山庄车库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将涉案车库转名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坤旭公司签订《碧福山庄车库买卖协议》,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熙园·碧福山庄”小区、“碧云湾”首层107号车库。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暂时不能为原告办理车库产权证,若遇到相关政策调整,可以办理该车库产权证的时候,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车库款118264元,被告亦将该车库交付原告占有并一直使用至今。2016年初,原告通过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查档发现,该车库早在2013年7月18日就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办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原告在得知该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将该车库转名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都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一条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碧云湾首层第107号车库(产权证号: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08167718号,系雁峰区王家山51号熙园.毕福山庄.碧云湾103室的一部分)享有所有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碧福山庄车库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车库,并明确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车库产权证;证据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协议向甲方全额支付了涉案车库购买款;证据3、房屋产权证及附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库可以办理产权证,且产权办在被告名下。被告坤旭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原告欧阳溶桧与被告坤旭公司签订《碧福山庄车库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欧阳溶桧向被告坤旭公司购买位于衡阳市雁峰区王家山51号“熙园.碧福山庄”住宅小区内,“碧云湾”首层107号车库,总价为118264元。该协议还约定:“由于各种原因,甲方(被告)暂不能为乙方(原告)办理车库产权证……;若遇到相关政策调整,可以办理该车库产权证的时候,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2009年7月10日,原告欧阳溶桧向被告坤旭公司全额支付了车库款118264元,被告坤旭公司亦将该车库交付原告占有并一直使用至今。2013年7月18日,被告坤旭公司为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王家山51号熙园.碧福山庄.碧云湾103室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号: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08167718号,产权证办在被告坤旭公司名下。原告在得知该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原告为本案标的车库办理产权证,被告均置之不理。另查明,本案诉争标的系雁峰区王家山51号熙园毕福山庄碧云湾103室的一部分,现标号为107号车库。被告坤旭公司将衡阳市雁峰区王家山51号熙园.碧福山庄.碧云湾103室(产权证号: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08167718号)进行贷款抵押,抵押权人为汪东兆,贷款金额为50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衡阳吉运黄金公司申请,作出(2014)衡中法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6月1日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溶桧与被告坤旭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欧阳溶桧已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坤旭公司也向原告交付了车库,合同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转移给了原告,应视为标的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车库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碧云湾107号车库办理产权事宜,双方已在协议中予以确认,约定该车库在可以办理车库产权证时,由被告坤旭公司协助原告欧阳溶桧办理。现被告坤旭公司实际上已具备办理车库产权证条件,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车库产权证,应视为坤旭公司违约,承担继续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衡阳市雁峰区王家山51号熙园.碧福山庄.碧云湾首层107号车库归原告欧阳溶桧所有;二、被告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欧阳溶桧办理衡阳市雁峰区王家山51号熙园.碧福山庄.碧云湾首层107号车库产权手续,办理产权相关税费由原告欧阳溶桧承担。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值 良人民陪审员 欧阳秋顺人民陪审员 谢 景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 俊 洁校对责任人:彭 俊 洁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